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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税务报今日精华文章


随着近期房地产市场逐步回暖 换购住房个税退税政策咨询量增加

2023年03月17日 中国税务报 版次:06 作者:于红光 吴倩莹

日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相关负责人在接受媒体访问时表示,今年1月—2月,全国商品房销售结束了13个月的负增长,房地产市场呈现企稳回升的态势。从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12366纳税缴费服务热线(以下简称“宁波12366”)咨询电话数量看,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退税政策咨询量近期明显提升。

自《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0号,以下简称“30号公告”)发布以来,纳税人通过宁波12366的热线和“税小蜜”智能咨询等渠道累计咨询量达到1528次,且从2023年开始出现明显增加态势。其中,2023年1月—2月累计咨询量893次,同比上涨40.6%;2023年2月咨询量527次,环比上涨44%。

问题一:

如何确定售、购住房时间?

30号公告明确,2022年10月1日—2023年12月31日,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在市场重新购买住房的纳税人,对其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予以退税优惠。该条规定有三个关键点:一是纳税人出售和新购住房的时间均需要在2022年10月1日—2023年12月31日期间;二是先出售后购买;三是出售和新购住房时间间隔不得超过1年。三者缺一不可。

在此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1号,以下简称“21号公告”)明确,出售现住房的时间,应以现住房转让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时间为准。新购住房需要区分新房和二手房:新购住房为新房的,购房时间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房屋交易合同备案的时间为准;新购住房为二手房的,购买住房时间以纳税人购房时契税的完税时间或不动产权证载明的登记时间为准。

例如,周女士于2022年12月1日出售了一套住房并取得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于2023年3月5日,在同一城市重新购买一套住房(为新房)并进行了房屋交易合同备案。这种情况下,周女士出售住房的时间为2022年12月1日,新购住房的时间为2023年3月5日,均在2022年10月1日—2023年12月31日期间,且先出售后购买,两者时间间隔不超过1年,故符合政策规定的时间条件,可办理退税手续。

一般来说,纳税人享受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退税政策的,应当向征收原住房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也就是说,纳税人卖房时在哪个税务机关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就向哪个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问题二:

如何计算共同持有住房的退税额?

一般情况下,纳税人应根据新购住房金额与现住房转让金额大小,分情况确定退税额的计算公式:当新购住房金额大于或等于现住房转让金额,退税金额=现住房转让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当新购住房金额小于现住房转让金额,退税金额=(新购住房金额÷现住房转让金额)×现住房转让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需要提示的是,现住房转让金额和新购住房金额与核定计税价格不一致的,应以核定计税价格为准,且现住房转让金额和新购住房金额均不含增值税。

举例来说,2022年12月,杨女士出售了一套住房,转让金额为240万元(不含增值税,下同),缴纳个人所得税2.4万元。2023年5月,她在同一城市重新购买了一套住房,新购住房金额为300万元,在杨女士同时满足换购住房退还个人所得税政策其他条件的情况下,由于新购住房金额大于原住房转让金额,杨女士可申请的退税金额,为原住房转让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2.4万元。若杨女士新购住房金额为150万元,则可申请的退税金额为150÷240×2.4=1.5(万元)。

现实中,还存在多人共有住房的情况,如父母与子女共有住房、好友之间共有住房等。出售多人共同持有住房的,纳税人应如何计算自己的退税金额?21号公告明确,应按照纳税人所占产权份额,确定该纳税人现住房转让金额或新购住房金额。然后对比新购住房金额和原住房转让金额,确定可以退还的个人所得税。

例如,李女士和马女士按份共有一套住房,各占房屋产权的50%。2023年1月,二人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该住房,各缴纳个人所得税1万元。同年5月,李女士在同一城市以150万元的价格重新购买了一套住房。李女士在申请退税时,原住房转让金额为200×50%=100(万元),新购住房金额为150万元,那么,李女士可以退税的金额,为原住房转让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万元。

同年7月,马女士和他人在同一城市以200万元的价格共同购买了一套住房,其占房屋产权的40%。马女士申请退税时,其原住房转让金额为200×50%=100(万元),新购住房金额为200×40%=80(万元),退税金额=(新购住房金额÷现住房转让金额)×现住房转让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80÷100×1=0.8(万元)。

问题三:

交易取消后,已获退税如何处理?

实务中,存在一种特殊情况:纳税人享受个人所得税退税政策后,由于某些原因解除了房屋交易合同。

按照政策规定,纳税人因新购住房的房屋交易合同解除、撤销或无效等原因导致不再符合退税政策享受条件的,应当在合同解除、撤销或无效等情形发生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主动缴回已退税款。这里的主管税务机关,也就是当初退还税款的税务机关。值得注意的是,纳税人逾期缴回退税的,税务机关将依法加收滞纳金。税务部门将通过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相关共享信息,加强退税审核和撤销合同后缴回税款的管理。

需要提醒的是,纳税人应当依法依规如实申请,认真填写并核对申请表,对填报内容及附报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对于提供虚假信息、资料骗取退税的,税务机关将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理。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

接受无偿援助进口物资 符合条件,可享多个税种减免优惠

2023年03月17日版次:06 作者:王永亮

3月9日,海关总署官网公开的《关于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减免税审核确认事宜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明确了相关进口物资减免税审核确认事宜。20号公告明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对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的国际条约进口(以下称“无偿援助进口物资”)的部分物资,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等。

适用范围

20号公告第一条明确,无偿援助进口物资的减免税范围包括:(一)根据外国政府、国际组织赠送函或中国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间的协定或协议,由外国政府、国际组织直接无偿赠送进口的物资,或由其提供无偿赠款,由我国受赠单位按照赠送函、协定或协议规定范围自行采购进口的物资;(二)外国地方政府或民间组织受外国政府委托无偿赠送进口的物资;(三)国际组织成员受国际组织委托无偿赠送进口的物资;(四)我国履行的国际条约中相关减免税条款规定的进口物资。

减免税申请人进口上述第(一)类至第(三)类物资,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进口上述第(四)类物资,即“我国履行的国际条约中相关减免税条款规定的进口物资”,按照相关国际条约中减免税条款规定,减免相应进口税。

申请流程

减免税申请人原则上应于有关物资申报进口前,取得我国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规定进口物资确认表》(以下简称《确认表》),并凭20号公告第四条规定材料及相关物资的产品资料,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其中,“相关主管部门”应根据相应文件确定。

例如,根据《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关于变更民航总局负责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进口物资主管部门的通知》(税管函〔2007〕236号),对民航总局接受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进口的物资,各海关凭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合作司出具的、加盖有该司印章的《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及我国履行国际条约进口物资证明》,办理免税审批手续。

目前,相关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已纳入“减免税管理系统”管理,征免性质为“无偿援助进出口物资”(代码201,简称:无偿援助),监管方式为“国家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物资”(代码3511,简称:援助物资)。

指定牵头单位

指定牵头单位,是减免税申请人最需要关注的事项。实务中,一部分无偿赠送或执行协定、协议事项,涉及多个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主管部门指定一个受赠单位或项目执行单位作为牵头单位,由该牵头单位向其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

假设2023年4月1日,某国政府向我国无偿捐赠物资,受赠对象分别为上海A公司、杭州B公司、长沙C公司。主管部门如果指定由上海A公司牵头,只需要上海A公司向上海海关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即可;如果未指定牵头单位,根据20号公告附件1的规定,主管部门应分别出具《确认表》。

提交赠送函

在20号公告发布前,不要求有关赠送协议或者项目文件中,对无偿赠送的物资进口免税作具体规定,但进口单位向海关申请办理有关减免税手续时,提交的相关项目文件或证明函中,须明确有关物资是无偿或免费提供的。

20号公告明确,除我国履行的国际条约中相关减免税条款规定的进口物资之外,减免税申请人必须提交赠送函。也就是说,减免税申请人接受无偿赠送海外物资,须提交赠送函。

审批手续与物流衔接

减免税申请人,应留意海关审批手续与物流之间的衔接。

申请人应于有关物资申报进口前,取得我国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表》,且《确认表》一次性使用,内容不得更改。20号公告附件1明确,《确认表》自主管部门确认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因此,减免税申请人的物流安排妥当与否,直接影响物资能否享受进口减免税。

例如,甲公司于2023年4月1日获得了《确认表》,那么,甲公司必须在《确认表》有效期(2023年10月1日)之前,一次性申报进口全部物资。如果物流没有安排好,2023年10月1日之后才申报进口,甲公司将无法享受减免税待遇,必须重新申领《确认表》。

重视海关后续监管

“无偿援助进出口物资”属于法定减免税货物,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45号)的规定接受海关的后续监管。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进口减免税货物有着特定的监管年限:船舶、飞机为8年;机动车辆为6年;其他货物为3年。监管年限自货物进口放行之日起计算。

实务中,一些企业认为货物已经到了自己手里,就可以任意处置,比如,设定抵押或者办理融资租赁等,这些都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现行政策明确,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减免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保管、使用进口减免税货物,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管。未经海关许可,擅自改变捐赠物资用途的,可能丧失进口减免税待遇,需要补缴税款并缴纳相应滞纳金,还有可能受到海关的行政处罚。

(作者单位:上海海关学院)

招录重点群体就业:

按规定限额和次序扣减已缴税款

2023年03月17日版次:06 作者:杨洋 黄思雅 本报记者 林建荣

今年以来,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在工作调研中发现,一些企业在招录重点群体就业的过程中,未充分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如果相关企业符合条件,可以按规定限额和次序扣减已缴税款。

A公司是一家物流公司。深圳市税务局工作人员在梳理税收大数据时发现,A公司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3名,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一直未享受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扣减优惠政策,导致其2021年多缴纳税款12000余元。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等相关政策规定,符合条件的主体,可以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或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按照一定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具体限额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一定幅度内确定。

这些主体分别为: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并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招用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自主就业退役,并从事个体经营的士兵;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等。

值得注意的是,纳税人扣减税款,必须按照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这一顺序扣减。

在案例中A公司招录了3名退役士兵,且与其签订了1年以上的劳务合同并依法缴纳了社会保险。按照财税〔2019〕21号文件的规定,每人每年可享受6000元的税费扣减优惠,深圳市在定额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0%,也就是每人每年可享受9000元的税费扣减优惠。A公司全年可享受税收扣减优惠27000元,经过税务人员辅导后,A公司修改了申报表,并退回多缴税款12000余元。

重点人群创业就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2025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25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企业招录重点人群和退役士兵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有利于缓解企业资金压力,但需要注意一个关键条件,那就是企业必须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些可以享受重点人群和退役士兵税收优惠的纳税人,会集中在个别月份或年底申报增值税时,申请享受优惠。不过,这样一来很容易有所遗漏。建议纳税人在每个月申报增值税时,都要及时梳理优惠享受情况,办理相应申报。值得注意的是,减免金额可以逐月使用,如有剩余,也可以累积到下一月份。

在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那么,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可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当年扣减不完的,不能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

入驻新园区,哪些涉税事项须留意?

2023年03月17日版次:07 作者:朱柯宇 刘同洲

最近一段时间,不少企业积极入驻新园区,寻求新机遇。实践中,在用地保障、政策扶持等多项政策的吸引下,一些企业选择与地方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协议,入驻当地园区开展投资活动和生产经营。对企业来说,在入驻新园区的不同阶段,有不同的涉税重点问题需要统筹考虑。

签订招商合同,关注潜在税务影响

通常来说,企业与地方政府签订的招商引资合同中,会设有产能补贴条款。其中约定,由地方政府对企业产品,按照生产销售数量给予一定金额的补贴。这种情况下,企业就要关注可能产生的税务影响。

举例来说,A公司是一家笔记本电脑生产企业,与B开发区签订的入园协议约定,为了鼓励A公司扩大产能,B开发区对A公司生产并销售的笔记本电脑,给予5元/台的产业扶持资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的规定,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就是说,A公司每生产一台笔记本电脑,实际获得的补贴金额并不是5元,这之中,还涉及应缴纳并实际负担的增值税5÷(1+13%)×13%=0.58(元)。

如果企业生产能力较强,地方政府补贴对应的增值税款金额可能并不是一个小数字。基于此,建议企业在与地方政府就产能补贴条款进行沟通时,应秉承审慎性原则,充分考量补贴资金可能产生的增值税后,再作决策。

开展投资活动,提前测算税费成本

当前,各地方政府积极开展相关工作,鼓励企业境外投资。当与地方政府就投资意向达成一致后,一些企业会选择通过控制的境外子公司,在境内新设居民企业,并同时申请获取外商投资补贴。在这一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形成了境内居民企业—境外居民企业—境内新设居民企业这种“两头在内,中间在外”的投资股权架构,在现有间接抵免政策下,企业可能将承受双重企业所得税纳税成本。

举例来说,境内某生产动力电池的居民企业C公司与M开发区达成投资意向,约定于该开发区投资设厂。考虑到M开发区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给予注册资金1%的资金补助,C公司经M开发区同意,决定利用在香港的全资子公司D公司,在M开发区出资设立E公司作为投资设厂主体。

投资当年,E公司盈利1000万元,于当地按照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250万元,税后所得750万元向香港D公司全额分红,并按照内地与香港的税收协定,按照5%税率缴纳预提所得税37.5万元。假设香港D公司收到的E公司分红无须在香港当地缴纳所得税,同时无其他成本费用,将剩余利润712.5万元(750-37.5)向C公司分红,并假设C公司无其他生产经营收入与成本,则C公司需要就D公司分红所得,继续按照25%税率缴纳178.13万元。即C公司及下属子公司合计缴纳所得税465.63万元(250+37.5+178.13),总税负为46.56%,远远超过境内居民企业适用的25%税率。

上述风险产生的原因之一,是企业没有提前结合我国间接抵免制度,做好税费成本分析。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能够扣除的,仅为本年度在中国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但是,境内新设居民企业E公司在中国的所得产生的所得税税额,不能归于“在中国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这导致境内C公司在取得自境内新设居民E公司以股息形式逐层汇回的利润时,须以取得股息全额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无法享受税收抵免。

基于此,建议企业跨境投资时,应制定合理的股权架构,充分考量涉税风险,平衡短期利益与长远利益。

收到财政补贴,判断是否需要纳税

企业在入驻新园区后的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会从政府机关获得一些财政性资金。相关补贴资金有利于新入驻企业快速发展壮大,但是其涉税处理非常关键——如果企业不了解相关税收政策,错误地进行涉税处理,反而会给企业带来涉税风险,不利于企业和地方经济的长远发展。

P公司是一家高新技术企业,2022年12月购置了一批高精尖设备用于生产芯片,并于当月从县级政府机关获得了100万元的鼓励企业创新专项设备补贴,收到该笔财政补贴后,P公司未将100万元计入营业外收入,而是直接冲减了相关设备的入账成本,在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也未进行纳税调整。按照现行规定,P公司在办理当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进行纳税调整——将100万元全额计入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100×15%=15(万元)。

针对企业取得财政补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收到的补助如果符合条件,属于不征税收入,应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扣除。《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明确,不征税收入应从县级以上各级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或其他部门取得,并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是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是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假设P公司收到的设备补贴符合财税〔2011〕70号文件所规定的这三个条件,且P公司能够针对收到的财政补贴收支情况进行单独核算,那么,对于收到的补贴,P公司可在收到当年,按不征税收入进行处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100万元。

基于此,建议企业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定期关注国家、所在省份财政及相关部门的专项用途资金拨付计划、支持政策以及具体管理要求,根据自身情况,确定可以申请的财政补贴,在单独核算前提下,保存好相关政府文件资料,以满足财税〔2011〕70号文件所规定的相关条件。

(作者单位:北京天职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南分所、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

“清水+精装”项目:

企业所得税处理是难点

2023年03月17日版次:07 作者:邹胜 陈利金

实务中,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精装房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现象。其中,有一种销售模式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登记备案为清水项目、签订清水房屋销售合同,但企业与购房人在房屋销售环节同步签订了关于装修的附属协议,即俗称的“清水+精装”模式。在这种模式下,企业应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一直是实务中的难点问题。

案例

M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X项目2020年对外预售,销售时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合同》约定,房屋为清水交付,销售价格为15000元/平方米,同时附签《房屋装修协议》,约定M企业在售房同时,收取2000元/平方米的装修费,相关价款均不含增值税。2021年6月,该房屋完成竣工备案,M企业开始装修,2022年3月房屋精装完成。

预售时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针对预售时M企业所收取的15000元/平方米房款及2000元/平方米装修费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M企业应按总额17000元/平方米确认销售未完工产品取得的收入,并确认预计毛利;另一种观点认为,M企业应以15000元/平方米为基础,确认预计毛利。

笔者认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案例中,M企业与买受人签订的是清水房买卖合同,《房地产预售合同》约定的价格是15000元/平方米,虽然M企业随即又与买受人签订了《房屋装修协议》,但这是基于售房之外的另一层法律关系。在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律框架下,相应的2000元/平方米,不应视为销售未完工产品取得的收入预计毛利,而应当作为预收的装修款进行税务处理。

完工年度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三条规定,除土地开发之外,其他开发产品符合下列三个条件之一的,应视为已经完工:一是开发产品竣工证明材料已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二是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三是开发产品已取得了初始产权证明。

本案例中,该项目于2021年办理了清水房的竣工备案,满足项目完工条件,在2021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结转实际毛利。也就是说,M企业应按15000元/平方米与计税成本的差异,确认项目实际毛利,并同步将实际毛利与预计毛利之间的差额进行纳税调整。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M企业在2021年同步开始了装修服务,并于2022年施工完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二条的规定,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因此,M企业应在2021年、2022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分别按完工进度,确认装修劳务的企业所得税收入。

总结和提醒

需要说明的是,在实务中还有一种特殊情况: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签订清水房销售合同后,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对原合同的房屋交付条件进行修订,增加了相关装修条款。笔者认为,这种方式并不是本文所探讨的“清水+精装”模式,而是在售房这一法律关系基础上,标的物交付状态发生了变化而已,应采取与直接销售备案精装房一致的方法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针对精装房的企业所得税处理,笔者认为,重点应关注装修费是房屋销售合同的构成内容,还是一项单独的业务行为。如果属于销售合同中对房屋交付状态约定范围,则应作为销售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进行税务处理;如果是基于房屋买卖权利义务之外的单独约定,则应按劳务收入进行处理。由于房地产开发销售方式灵活多样、较为复杂,建议纳税人在发生上述业务时,积极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以保证税务处理符合相关税收法律规定。

[作者:邹胜系信永中和(成都)税务师事务所合伙人、陈利金系华润置地华西大区财务与审计部总经理]

取得政府补助:不同情形下财税处理不同

2023年03月17日版次:07 作者:郝明军

政府补助,指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货币性资产。政府补助主要包括财政拨款、税收返还、财政贴息、无偿划拨非货币性资产等形式。政府补助有助于减少企业经营成本,弥补企业发展短板,增加企业获得利益,盘活企业现金流。但在涉税实务中,企业如果对政府补助财税处理不当,容易引发涉税风险。

案例

甲公司是一家生产和销售LED节能灯的企业,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当地政府为了支持高效照明产品的推广使用,对甲公司进行财政补贴。甲公司每销售一个LED节能灯,由政府出资补贴5元(不含税,下同)。该节能灯市场价格为35元/个,经由政府补贴后,该公司对外销售的单价为30元/个。2022年第一季度,甲公司销售LED节能灯4万个,均已在2022年3月31日收到销售款,并在2022年4月15日收到相应的财政补贴。

乙公司也是一家生产和销售LED节能灯的企业。当地政府为了支持高效照明产品的生产,向乙公司一次性拨付财政补贴400万元,用于该公司的生产设备购置。乙公司已在2022年3月20日收到该笔款项。

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规定,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是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是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是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根据上述规定,甲公司和乙公司从当地政府取得的财政补贴,如果能够同时符合上述三个条件,那么,在企业所得税上,应该按照不征税收入处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同时,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资产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如果不能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则应按照应税收入进行处理,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征管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7号)规定,企业按照市场价格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等,凡由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服务的数量、金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全部或部分资金支付的,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收入。除上述情形外,企业取得的各种政府财政支付,如财政补贴、补助、补偿、退税等,应当按照实际取得收入的时间确认收入。

据此,假设甲公司取得财政补贴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那么,甲公司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在2022年3月计入应税收入,并在当年4月申报第一季度企业所得税时,将140万元(35×4)计入营业收入,依法预缴企业所得税。假设乙公司取得财政补贴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则应按照收付实现制原则,在2022年3月,将400万元计入营业收入并确认为不征税收入,在当年4月申报第一季度企业所得税时,将该笔政府补助计入营业收入,并在“不征税收入”栏次填入该数。

增值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规定,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上述案例中,甲公司取得LED节能灯财政补贴收入,与其数量直接相关,故甲公司应确认2022年第一季度增值税销项税额35×4×13%=18.2(万元)。乙公司取得财政补贴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不直接相关,也不是销售对价组成部分,故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财务处理

对甲公司来说,从当地政府取得的财政补贴,与公司销售产品密切相关,且财政补贴是销售对价的组成部分,最终受益的是用户,应该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据此,甲公司在3月确认收入时,应借记“银行存款”1582000元,贷记“主营业务收入”1400000元,同时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82000元。

对乙公司来说,从当地政府取得财政补贴400万元,主要用途是生产设备购置,乙公司自己是实际受益人,且这项补贴是无偿的,因此,乙公司应该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的规定,采用总额法或者净额法进行会计处理,并相应计提折旧。在收到政府补助时,乙公司应借记“银行存款”4000000元,贷记“递延收益”4000000元。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黑河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人为调控转让价格:不可取!

2023年03月17日版次:08 作者:雷勇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明确,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上市公司与关联企业开展资产转让或股权转让等交易时,应严格遵循独立交易原则,避免通过人为调控转让价格等不合理的税务安排降低税负,否则很容易引发税务风险。

实务中,上市公司与关联企业相互转让股权的行为并不少见。但是,一些企业利用股权转让的方式掩盖其转让资产的实质,并通过降低资产评估价值逃避纳税义务,这样的行为存在很大的税务风险。最近,笔者就处理了一个这样的案例。

疑点:

同一标的,转让价格差异较大

A公司是上市公司B公司的全资二级子公司。2010年12月,A公司将其持有的C公司97%股权转让给B公司。截至评估基准日(2010年6月30日),C公司的账面价值为1263.31万元,经评估市场价值为1467.09万元,增值额为203.78万元。此次转让后,B公司完成对C公司100%的绝对控股。

2012年10月,B公司将C公司100%股权和7340.69万元人民币的债权出售给第三方D公司。C公司资产评估报告、B公司相关董事会会议公告等文件显示,截至评估基准日(2012年8月31日),C公司100%股权的净资产账面价值为-1071.14万元,经评估市场价值为2814.86万元,评估增值额3886万元,增值率为362.79%。

同一份标的,在两年内转让价格却产生如此大的差距,这一点引起了税务机关的关注。

调查:

股权交易实质是转让土地

税务人员深入调查发现,引起两次股权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差距的是一块土地。C公司资产评估报告显示,2012年8月31日,C公司账面记载了一项“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账面价值为4497.67万元,经评估的市场价值为8532.99万元,评估增值额4035.32万元。但是在2010年6月30日,该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仅为975万元。正是由于这项无形资产在不到两年时间内增值明显,使得C公司股权价值在短期内显著提高。那么,为何这块土地增值如此迅速呢?

税务人员通过进一步核实调查了解到,2007年9月,C公司协议购置这块土地用于生产经营,并交付975万元的定金。由于C公司一直未办理相关手续、未交付全部金额,因此始终没有拿到相关的土地使用证书。2010年,在A公司第一次转让C公司股权时,相当于以平价将这块土地转让给B公司。此后,B公司按照C公司购置土地协议,支付了全部土地价款,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令税务人员疑惑的是,A公司为何在第一次股权转让确定交易价格时,没有完全考虑土地使用权价值呢?

与此同时,税务人员还发现,A公司2010年处于盈利状态,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不享受税收优惠;而B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企业所得税税负为0。也就是说,A公司和B公司之间存在明显的实际税负差异,其第一次股权交易很可能是通过关联方之间转让股权,将股权转让所得由集团内盈利企业转移至亏损企业,通过弥补亏损方式逃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根据《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税务机关通过关联申报审核、同期资料管理和利润水平监控等手段,对企业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监控管理,发现企业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的,可以向企业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提示其存在的税收风险。据此,税务机关向A公司提示其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

对于税务机关提出的疑问和风险提示,A公司负责人给出的解释是:在第一次转让股权时,截至评估基准日(2010年6月30日),C公司没有取得国家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账面显示的“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975万元,是预付土地买卖定金,评估企业股权价值时不应包括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从土地实际的使用情况来看,自购置协议签署后,土地一直由C公司占有并使用。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虽然C公司尚未拿到《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是这块土地实际上已经归C公司所有,企业不应按照“有证无证,区别对待”的惯性思维处理。因此,税务机关认为,在第一次A公司转让C公司股权时,其无形资产的权利和价值确认存在明显问题,存在人为调低资产转让价格的嫌疑。最终,税务机关根据政策规定,对A公司第一次股权转让交易进行特别纳税调整,基于土地增值额确定其少确认的收入,要求企业补缴相应税款。

提醒:

通过违规安排降低税负风险高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明确,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面对社会各界的监督,在开展关联交易时,更应当严格遵从税法要求,避免通过不合理的税务安排降低税负。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各项资产的转让价格往往存在一定的调整空间,部分企业为实现更大的利润,铤而走险,人为调控转让价格。在税务机关监管能力持续增强的背景下,笔者建议上市公司与成员企业开展交易时,严格遵循独立交易原则,综合考量交易各方的盈利能力、经营策略、承担的风险等多重因素,合理确定转让价格,以免引发转让定价风险。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税务局)

内部担保:被跨国公司忽略的协同效益

2023年03月17日版次:08 作者:于佳 王栩烨

协同效应,简单地说,就是“1+1>2”的效应。大型集团企业中,成员企业通过相互协作、共享资源等方式,集中购买力、发挥规模经济效应、消除重复活动、提高借款能力,进而获得协同效益。集团内部间无偿担保,是集团企业获得协同效益的方式之一。但是,这一点往往被跨国公司忽略,既不在合同中体现,也没有在转让定价文档中提供相关说明,可能导致企业面临转让定价风险。在《国际税收评论》发布的2022年全球十大转让定价案例中,丹麦M集团案例的核心争议点之一,就是无偿内部担保的价值补偿问题,相关各方的观点值得关注和探讨。

案例:

无偿提供内部担保引发争议

位于丹麦的G公司,是M集团的全资子公司,对集团内的石油天然气业务发挥着核心作用,聚集了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研发技术。M集团计划在全球开展石油勘探活动,大致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由G公司在世界各地进行初步可行性研究,寻找新的油田。第二阶段,基于第一阶段的分析,G公司将在有开发潜力的地区研究获得当地政府许可证的可能性,如果有可能获得许可,将在当地建立子公司,由G公司负责许可证谈判等事宜,并无偿为子公司提供合同履约担保,即保证子公司履行对当地石油许可证合同中规定的义务。第三阶段,在获得勘探和开采许可证之后,当地子公司开展勘探和生产活动,相应风险和费用由子公司负责,G公司将持续提供技术和行政支持。

在M集团的勘探过程中,G公司分别在阿尔及利亚和卡塔尔成立了子公司P公司和Q公司,基于集团战略对两家公司的合同履约情况提供无偿内部担保。对此,丹麦税务机关认定,两家子公司应当向G公司支付相应报酬。但是,G公司不认可,并向税务法院提起诉讼。税务法院认同税务机关的观点,认为两家子公司应就这项内部担保按独立交易原则支付对价。G公司再次向地区法院提起上诉,地区法院维持了税务法院和税务机关的判定。

分析:

合同履约担保是否构成关联交易

G公司认为,其对子公司的合同履约担保不构成关联交易。履约担保是经营国际石油业务的必要框架条件,G公司是基于自身利益提供的履约担保,并不是为子公司的利益与其进行的“经济交易”。

在G公司看来,所谓的自身利益,一方面是G公司作为股东,投资于P公司和Q公司两个子公司,只有确保P公司和Q公司能够在后续石油勘探和开采阶段获得利润,G公司才能以股息形式获得投资回报;另一方面,两家子公司按照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可以确保集团在全球拥有良好的声誉,此次合作成功将增加集团其他子公司获得相关许可证的可能性。

同时,G公司认为,其与两家子公司之间没有就合同履约担保单独签订合同,也没有支付款项,不应构成交易。即使将合同履约担保视为一项服务交易,只有在G公司必须按照承诺实际履行相应担保义务时才有意义,但实际上担保义务并未被触发。

地区法院从受益方、担保内容等角度分析,认为G公司提供的合同履约担保构成关联交易。具体来看,合同履约担保的真正受益方是P公司和Q公司,这两家子公司因G公司的担保在签约方面获得了核心优势。地方政府签订许可证协议,很大程度上是相信凭借G公司的专业知识和声誉,可以保证相关油田的运营,从而为当地造福。从担保内容来看,G公司承担绝对保证责任,承诺其担保义务不受任何情况的影响并放弃其可能拥有的任何权利。同时,G公司还将为子公司提供履约必要的技术和专业支持。

地区法院认为,如果这项担保发生在独立方之间,独立公司不可能在毫无收益的情况下为第三方公司的履约义务提供担保。也就是说,在没有盈利的可能性时,企业没有理由去承担风险。根据G公司管理层的评估,国际石油勘探和生产活动风险较大。因此,无论担保义务是否触发、G公司是否因履约担保实际发生相关费用,两家子公司都应当对这项担保进行说明并支付费用。基于此,地区法院和税务法院均认为,G公司从两家子公司获得的股息,不应构成其勘探开发、提供担保的回报,G公司提供的合同履约担保构成关联交易,子公司应向其支付必要费用。

启示:

取得协同效益,可能构成关联交易

实务中,由集团内部成员企业间提供担保的情形十分常见,尤其是与融资相关的财务担保。对于担保是否构成关联交易的问题,一些企业与案例中的G公司一样,误以为只要担保义务未触发,没有因担保事项本身产生任何费用,也没有因担保事项与关联公司签订任何形式的协议或者收取任何款项,就不构成关联交易。这样的观点,是混淆了担保行为与附带收益。

附带收益,可以理解为成员企业仅因其属于集团企业一员而获得的协同效益,并没有为此特意采取协同行动、提供任何服务或执行任何功能,企业无须为获得此类协同效益单独进行补偿。财务担保、技术担保或业务担保等各类担保行为,并不属于附带收益,集团内成员企业可能需要为获得此类协同效益支付对价。

在判断企业内部担保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时,通常考虑在可比情况下,独立企业是否愿意为其他独立企业执行的活动支付费用,或者是否会在内部花费一定成本执行其他独立企业的活动。如果担保行为给被担保企业带来了相对优势,提供担保服务的优势公司应当获得相应补偿。笔者建议集团企业,重视对内部担保的分析和管理,做好风险评估和资料准备,避免因内部担保产生转让定价风险。

(作者:于佳系全国第六批税务领军人才学员,王栩烨系上海财经大学研究生)

从企业涉税岗位设置新变化看税法遵从新动向——

企业正从“要我遵从”向“我要遵从”转变

2023年03月17日版次:05 作者:本报记者 张剀 实习记者 熊潇

和前些年相比,企业涉税岗位设置呈现诸多新变化——岗位设置日益细化、更加看重从业经验、国际税收岗位增多和出现复合型岗位等。企业涉税岗位的新变化,说明企业遵从税法的主动性进一步增强,正从“要我遵从”向“我要遵从”转变。同时也从一个侧面说明,税务部门近年来扎实推进税收法治建设和智慧税务建设,已经在企业端开花结果。

又到一年“金三银四”就业季。在某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王女士最近准备离职,找一份大企业涉税管理岗位的工作。当她在智联招聘、猎聘、BOSS直聘等知名招聘平台上浏览招聘信息时,发现涉税岗位不仅仅有她熟悉的税务总监和税务经理,还有国际税务主任、个税专家、税务分析师等很多新职位。王女士发现,和前些年相比,企业涉税岗位设置呈现诸多新变化——岗位设置日益细化、更加看重从业经验、国际税收岗位增多和出现复合型岗位等。

吉林财经大学中国大企业税收研究所副所长吴东明表示,企业涉税岗位的新变化,说明在遵从税法方面,企业正从“要我遵从”向“我要遵从”转变——道理很简单,无论是新增涉税岗位还是细化涉税岗位,需要付出更多的人力成本,也需要企业对内部的税务管理作出新的调整,没有管理层的支持很难办到。“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税务部门近年来扎实推进税收法治建设和智慧税务建设,已经在企业端开花结果。”吴东明说。

新变化1:

岗位设置日益细化

十多年前,大企业设置税务总监岗位还是一件新鲜事。那时候,绝大部分企业的涉税工作基本上由财务人员来负责,设置专门税务岗位的企业并不多。后来,在借鉴跨国公司税务管理岗位设置经验的基础上,国内一些大企业逐步设置了税务总监和若干区域税务经理岗位,统管公司几乎所有的涉税事务。

现在,大中型企业设置税务总监和税务经理两个岗位已经十分普遍。从诸多招聘平台涉税岗位信息看,目前企业涉税岗位的设置更加细化,除了设置税务总监、税务经理等常见涉税岗位外,还增加了公共事务总监(侧重税收方面)、税收策划专家、税务会计、国际税务主任、个税专家等负责某一具体事务的岗位。

吴东明告诉记者,从世界500强企业的情况看,涉税岗位的设置大体有三种思路:一种是按照税种设置,一种是按照职能设置,还有一种是按照业务板块设置。在一些比较大的跨国公司,不同层级的涉税岗位设置,可能会采用不同的设置思路。比如,一些跨国公司总部按照税种来设置涉税岗位,到了中国区公司总部又会按照职能来设置涉税岗位。“不同的企业有不同的管理架构和文化,涉税岗位的设置也有很大差异。”吴东明说。

华润集团税务负责人徐飞告诉记者,随着企业不断做大做强,逐步完善税务管理职能、细化涉税岗位设置,就成为必然选择。华润集团是多元化控股企业集团,下属业务板块多,成员企业多,税务管理架构按照“集团总部—业务单元总部—经营主体”三级设置,总部涉税岗位主要按照职能设置,具体包括合规管理、风险管理、业务支持和税务数智化4大项。每项又可细分为若干小项,例如合规管理职能包括政策研究和建言、税法遵从、制度建设、境外税管理等若干细化职能,并设置相关岗位。“具体的涉税岗位,我们会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灵活调整,有增有减。”徐飞说。

和华润集团不同,当代置业主营业务是房地产,业务相对单一,涉税岗位主要按照层级设置,具体包括计划财务中心副总经理、税务总监、高级税务经理、执行税务经理和税务主管。其中,计划财务中心副总经理主要协助计划财务中心总经理开展涉税的宏观工作事项,税务总监负责具体专业的税务事项,高级税务经理主要是协助税务总监负责某些税种或某些交易的重点事项,执行税务经理相当于高级税务经理的助手,税务主管一般由刚毕业的大学生担任,主要负责日常纳税申报和税收政策梳理等基础性工作。

记者注意到,一些企业还设置了专门的个税管理岗位。比如,某知名大企业由于旗下员工数量超过了10万人,设置了专门的集团个税专家岗位。该岗位人员除了负责集团日常个人所得税涉税事宜外,还需要负责完善集团薪酬个人所得税管理体系;跟进国家与地方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并基于政策变化,提出专业判断与建议;参与集团员工长期激励项目管理和系统建设,包括长期激励授予、解禁、计税、交易等相关工作等。“企业涉税岗位设置越来越细化,既与税收政策自身的复杂性有关,也与企业普遍日益重视精细化管理,注重提升自身税法遵从度有关。”北京穗新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叶钢说。

新变化2:

更加看重从业经验

记者梳理数十家大中型企业涉税岗位招聘信息,发现“岗位要求”中对应聘人员的从业经验十分看重。一些企业的招聘信息中,明确写明在某个行业的从业年限和相关行业专业知识储备情况。“其实,企业对涉税岗位人员的从业经验一直都有要求,只是近年来更加看重了。”采访中,多家大企业财税负责人说。

就税务总监和税务经理的岗位要求而言,大部分企业都要求应聘者具备大型多元化集团公司税务管理工作经验,具备优秀的沟通协调能力、项目统筹与规划能力和团队管理能力。比如,方正集团发布的招聘信息,明确要求应聘税务主管/经理的人员,要熟悉税收政策、相关法律法规,具有3年以上税务师事务所或大型企业税务管理和税务咨询工作经验,并强调“有资本运作税收策划经验者优先”。

类似的要求,也体现在企业对其他涉税岗位人员的招聘要求中。比如,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税务会计岗位人员,要有高新技术企业、重点软件企业从业经验;清华同方要求综合税务岗位人员,应具备5年及以上税务工作经验,有大型集团企业或上市公司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或者有海外财务税务管理经验可以优先考虑;海信集团要求税务专家岗位人员,应具备6年及以上大型企业税务管理经验等。

“不了解行业,在判定交易性质时很容易遇到障碍,进而在适用税收政策时遇到偏差。”记者采访的多位业内人士表示,目前,各行各业都在创新。即便是传统行业,也在持续加大理念、管理、技术等方面的创新力度。比如,近年来金融行业就产生了很多的金融产品,出现了很多新概念。如果涉税岗位从业人员对行业了解不深,理解不透,税务合规管理就很难实现。“由于新人的培养成本相对较高,企业都希望招聘到‘召之即来、来之能战’的涉税岗位人员。其中,从业经验是否丰富,就是非常重要的考量因素。”叶钢说。

新变化3:

国际税收岗位增多

记者在梳理企业涉税岗位信息时,国际税务会计师、国际税务主任、国际税务及个税高级经理等涉税岗位不时映入眼帘。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局长孔丹阳分析,这些岗位的设置,与近些年国际税改的不断深化有关。特别是数字经济国际税收支柱一方案和支柱二方案的推进及在全球逐步落地,让不少中国“走出去”企业感到有必要更加重视国际税收。同时,由于近年来全球经济陷入衰退,各国逐渐加大跨境税源的监管力度以增加财政收入,如果“走出去”企业对国际税收重视不足,就会在应对措施上陷入被动。

诸多知名招聘平台的信息显示,比亚迪等知名大企业近年来逐步设置了涉外税务管理岗位。其中,比亚迪国际税务会计师岗位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研究集团海外税制;负责海外税的咨询培训;负责审查海外税的合规情况;负责海外税的相关流程监控、梳理;负责海外税的预测、分析与管控;配合完成涉海外税的各类检查、稽查、协查及相关维权工作。

“企业国际税收岗位的设置,与境外投资的阶段密切相关。”安永(中国)企业咨询有限公司税务合伙人沈瑛华告诉记者,在“走出去”的初期阶段,中国企业主要是了解海外市场的情况,根据业务拓展需要,确定准备投资的国家和市场、投资公司设立的实体形式(如研发中心或销售公司)等事项;在“走出去”的中期阶段,中国企业通常会随着业务的发展需要,开展生产基地和服务中心的建设等事项;在“走出去”的成熟期,中国企业会在海外建立研发、生产、经营及售后服务等全链条的业务体系。在拓展海外业务的过程中,还可能进行重组、并购等活动。

从最基础的纳税申报,到投资架构的设计,实现正常运营后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的汇回,税收协定待遇的享受,再到不同业务模式下供应链筹划,乃至税务稽查的应对和争议解决等,都需要相应国际税收岗位人员的支持。“越往后,需要重视的涉税事项越多。”沈瑛华说。

沈瑛华分析,当中国“走出去”企业遇到海外并购重组等关系企业重大利益的事项时,如果对关键的涉税信息不掌握、分析不到位或对海外业务理解缺乏全局观等,给企业带来的损失很可能是无法挽回的。“从整体上看,我认为中国‘走出去’企业涉税岗位的设置,还需要根据海外投资的具体需求来定制。目前,有些大型跨国企业的岗位可能还不足,也不够细,未来逐渐增加并细化应该是一种趋势。”沈瑛华说。

新变化4:

出现复合型岗位

令记者印象深刻的是,一些企业还设置了“税务分析师”这一新岗位。比如,TE中国在招聘信息中,明确提出了税务分析师的十余项具体岗位职责,这些岗位职责大体分为三个方面:一是最新税收政策研究,二是监督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性,三是为公司和内部客户提供专业的税务建议。

在叶钢看来,税务分析师属于全新的复合型岗位,目前应该只是在少数大企业中有需求。这个岗位的产生,反映了部分企业意识到了涉税数据的价值,契合了中国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浪潮和税务部门加快智慧税务建设的趋势。“在智慧税务建设背景下,如何更好地适应税务部门的监管要求,基于自身的涉税数据创造更多的税务管理价值,对企业来说是具有长远意义的探索。”叶钢说。

“设置了税务分析岗位的企业,我认为是比较超前的。”徐飞认为,如果企业只是利用Excel进行简单的统计分析,可能无法真正挖掘企业自身涉税数据的价值。从现实情况看,开展深层次的税务分析,需要扎实且丰富的涉税数据,需要有效的分析工具,也需要有清晰的分析思路。如果能够同时具备这三点,那么企业开展税务分析就能充分挖掘涉税数据价值。“从长远看,税务分析师是一个很有发展潜力的职业。”徐飞说。

乐见中小企业设置涉税岗位

2023年03月17日版次:05 作者:实习记者 熊潇

在记者的印象中,往往只有大企业会设置专门的涉税岗位,中小企业为了节约成本,很少会有这方面的考虑。但是,记者在诸多招聘平台梳理企业涉税岗位招聘信息时发现,情况并非如此。

记者结合招聘平台信息和企查查信息看,无论是已经成立了若干年的中小企业,还是刚刚成立不久的中小企业,设置了专门涉税岗位的不在少数。与大企业涉税岗位较多、分工较细不同的是,中小企业设置的涉税岗位,多为税务经理和税务会计,主要负责日常纳税申报、企业内部日常税务合规咨询等。比如,注册资本仅50万元,于2022年3月成立的四川蓉启润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设置了税务经理岗位,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建立和完善公司税务体系、流程及制度。

“乐见更多中小企业设置涉税岗位。”中汇智谷(四川)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合伙人伍智文表示,中小企业从成立开始就重视设置涉税岗位,说明其税法遵从度日益提高——与其事后被要求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和罚款,不如一开始就做好税务风险的防范。从长远看,这对中小企业来说是更加节约成本的做法。尤其对于初创期的企业来说,一旦因为严重的涉税违法违规行为被处理,影响很可能是致命的。特别是随着税务部门持续落实落细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税收监管会更加精准。

正如伍智文所说,评估和防范税务风险,是很多中小企业设置涉税岗位的重要目的。比如,深圳市高仁电子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招聘“税务会计”时明确要求应聘者,熟悉国家、地方的财税政策及法律法规,依法管理纳税申报,评估税务风险。广州兴鹏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税务专员的要求中,其中一项就是能够“预防各种税务风险”。

能够基于现行税收优惠政策开展税收策划,也是很多中小企业对涉税岗位的共性要求。对此,北京智方圆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主管合伙人王冬生分析,中小企业设置税收策划岗位的最主要原因,就是通过专业人员的策划,达到节约成本、降低税负、增加利润的目的——这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在具体的策划方式上,一定要注意合法。如果是合法运用国家出台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策划,顺应了优惠政策的导向,就是应该鼓励的;反之,如果为了少缴税款而违规进行各种操作,则是应该严厉打击的。“开展策划,一定要把握好合法这条红线。”王冬生说。

让税务分析师有米可“炊”

2023年03月17日版次:05 作者:王晓云

当前,大数据已经成为国家治理的重要工具,随着“以数治税”不断深化,税收征管的数字化、智能化、智慧化水平不断提升,税收大数据在税收治理各领域的深层次运用进一步强化。在此背景下,企业设置税务分析师这一复合型新岗位越来越有必要。

从一些率先“吃螃蟹”的企业实践情况看,设置税务分析师岗位,可以让专业人士对企业自身的涉税数据进行有效的分析研究和监控处理,能够产生巨大的管理效益乃至经济价值。企业的涉税数据主要来源于财务系统、业务系统及历史纳税数据等。税务分析师可以熟练运用专业涉税数据梳理和分析工具,对这些数据进行数字化、集中化、标准化处理,进而逐步厘清原始业务数据与纳税申报数据之间的关联(关系),从中发掘潜在价值,为企业进行精准的“税务画像”。

举例来说,税务分析师可以进行增值税税负总览、税负毛利变动率比差等操作,并对关键指标进行实时监控,让企业决策层通过税负变化直观快速地了解毛利变化情况,进而及时发现业务经营方面的问题并加以改进。同时,税务分析师还可以基于企业的“税务画像”,对企业开展全税种分析,涉及发票开具、抵扣、纳税、税负成本测算、税务统筹规划等,实现对企业各个层级信息的集中管理,从税务角度为企业投资决策、市场交易、业务布局等提供灵活且及时的决策参考。

俗话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要想让税务分析师充分施展才干、切实创造价值,企业仅设置岗位是远远不够的,还需围绕这一岗位明确目标定位、健全体制机制、制定流程规范等。特别是要为税务分析师配置税务数字化系统和数据分析工具,这一方面能让税务分析师获取足够多的数据“活水”作为数据分析的基础,另一方面,能让其掌握对海量涉税数据进行有效分析的“金钥匙”,从而促进一系列高质量的分析成果产出。

笔者认为,企业在设置税务分析师岗位时,应同步健全企业内部税务信息化管理制度,结合这一岗位的职责定位及税务分析师的专业水平,妥善配置税务信息化工具,必要时可以寻求外部专业税务信息化机构的帮助,以达到“人、岗、机制、工具”的有效协调,从而让税务分析师更好地施展才干,助力企业全面释放涉税数据“金山银矿”的潜能。

(作者系深圳高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副总裁)

重庆税务农委联合开发农产品交易智慧服务平台

“每次卖完菜,手机刷脸就能开票”

2023年03月17日版次:01 作者:田俊杰 陈颖 记者贺艳

本报讯(田俊杰 陈颖 记者贺艳)“注册后,每次卖完菜后刷脸就能开票,‘农品慧’真是太方便了。”近日,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的蔬菜种植大户万兵用手机进入“农品慧”平台,不到5分钟就成功开具了一张农产品销售发票。

万兵所说的“农品慧”,是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联合建设的公益性农产品交易智慧服务平台。该平台运用互联网大数据、图像智能识别、语音智能识别、AI人脸识别等技术,为农户提供产销对接、电商对接、农产品溯源、代开发票和金融征信等服务,目前该平台已在重庆江津、大足等地测试运行。

“以往,采购方向农户索要发票,农户需要登录重庆市电子税务局,或者到办税服务厅、邮政网点代开发票。”重庆市税务局二级巡视员、征管和科技发展处处长许皓介绍,因为不熟悉电子税务局操作和线上代开发票流程,很多农户会选择到线下代开发票,导致销售旺季线下窗口办事人员较多,等候时间较长。现在,有了“农品慧”平台,农户通过手机完成注册和实名认证后,系统可自动提取开票信息,农户只需确认信息即可开具电子发票。

许皓告诉记者,“农品慧”平台还设置了“通知开票”功能,购货方在交易完成后将企业相关开票信息推送给销售方,销售方点击推送链接,系统就自动跳转至电子税务局开票界面,销售人刷脸认证就可开票。

“通过‘农品慧’平台,我们方便了,农户也方便了。”重庆军兵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陈敏表示,在“农品慧”平台,公司已采购黄瓜、西红柿等各类蔬菜180多万吨,开票金额达700多万元,覆盖江津蔬菜种植农户、收购经纪人等60多户。

数据显示,“农品慧”平台上线以来,重庆已有2827户种养殖户和439家农产品采购企业使用“农品慧”平台完成交易,累计开具发票5450张,开票金额合计近3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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