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对于售后回租业务的销售行为,新租赁
准则要求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判断资产转让是否属于销售;而旧租赁准则并没有强调这一点。
新收入准则,是否构成销售不是按照是否为融资租赁来判断,而是根据商品的控制权是否转移来判定。售后租回交易中的资产转让不属于销售的,承租人应当继续确认被转让资产,同时确认一项与转让收入等额的金融负债,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对该金融负债进行会计处理。但是对于构成销售,出售方兼承租方需要将原固定资产转出,同时确认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
一般理解,售后租回,对于出售方兼承租人而言,若构成经营租赁,就属于销售;若构成融资租赁,则不属于销售。
旧租赁准则对于售后回租业务,无论承租人还是出租人,均应当按照租赁的分类标准,将售后回租交易分类为融资租赁还是经营租赁。
同样地,税务层面也要区分为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
新租赁准则取消租赁业务的承租人的关于经营租赁和融资租赁的分类。
租赁开始日,除短期租赁和低价值资产租赁外,均要求确认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
【案例】A公司是一家生产制造型企业,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019年技术改造购进一批新设备,但是流动资金比较缺乏,因此与专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M公司(有牌照)签署了一份售后租回的合同。
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如下:
1.标的物:生产设备5台;
2.销售价款:1200万元(A公司2019年6月30日实际收到);
3.租赁期间: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
4.租金及支付时间:租赁期间每季度最后一天支付,118万元/季度,租金合计1416万元。
5.合同约定利率为6%。
A公司资料:
标的物为全新设备,尚未开始计提折旧,账面价值1500万元;
2019年7月开始使用并计提折旧,采用直线法,折旧期限5年,不考虑残值率;
假定A公司计提的折旧符合税法规定,固定资产原值与计税基础一致,且不考虑其他涉及到固定资产的优惠政策。
假定A公司适用2018版新租赁准则。
问题:A公司2019年度售后租回的财税处理及纳税调整
【解析】
1.会计处理
(1)租赁期开始日的会计处理
从案例给出的资料判断,A公司的售后租回交易目的是融资,销售(租回)的资产,按照收入准则判断,风险与报酬并没有发生转移,因此不属于销售。
根据2018版新租赁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售后租回交易中的资产转让不属于销售的,承租人应当继续确认被转让资产,同时确认一项与转让收入等额的金融负债”。
因此会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1200万元
长期应付款-未确认融资费用 216万元
贷:长期应付款-应付售后租回款(丁公司) 1416万元
说明:
1) 售后租回交易中的资产转让,若不属于销售即控制权不发生转移的情况下,卖方兼承租人不应确认“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科目,卖方收到的款项计入“长期应付款”。
售后租回交易的“标的物”资产原本已经确认资产,按照会计准则继续“确认被转让资产”,实际上就是不改变原有资产的确认,故此处不需要再对被转让资产进行调整。
(2)折旧处理
2019年度折旧金额=1500*6/(5*12)=150万元
借:制造费用 150万元
贷:累计折旧 150万元
(3)支付租金的处理
利用Excel的IRR函数可以计算出租赁内含利率等于2.6430%(季度实际利率),因此通过Excel表格计算租赁期间确认的融资利息如下表1:

说明:表中IRR=2.6430%
因此,A公司2019年度支付租金的会计处理如下:
①2019年9月30日
第一步先确认融资利息:
借:财务费用—售后租回融资费用 31.72万元
贷:长期应付款—未确认融资费用 31.72万元
第二步支付租金:
借:长期应付款—应付售后租回款(丁公司) 118万元
贷:银行存款 118万元
②2019年12月31日的会计处理与9月30日的处理基本一致,只是变换一下“财务费用”的金额即可,不再赘述。
2.税务处理及税会差异分析
(1)针对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的税务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不缴纳增值税。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规定: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
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2)关于发票开具的规定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发票开具,国家税务总局没有统一而明确的规定各地税务机关都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和营改增的财税[2016]36号文理解执行,因此各地税务机关要求并不一致。
一般情况:
出租方(资产购买者、资金提供者、租赁公司):向承租方(资产出售者)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0税率的普通发票(也有部分地区可以不开具发票);但是利息部分需要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承租方(资产出售者、资金使用者):收取本金(资产销售价款)时,开具0税率的普通发票。
(3)增值税抵扣进项税额的规定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六)购进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该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中,关于贷款服务,解释如下: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因此,承租人支付的租金中包含的利息是不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4)博威公司的税务处理及税会差异分析
①增值税: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但是,收取租赁公司销售价款1200万元,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给丁公司;支付的利息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②融资利息
虽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规定,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但是,按照税法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利息应该是本金乘以利率(名义利率)的金额,而不是会计处理时采用的实际利率。
因此,A公司2019年度可以税前扣除的融资利息=1200×6%/2=36万元。
会计处理确认的利息=31.72+29.44=61.16万元,差额25.16万元需要纳税调整。
③折旧:由于A公司的折旧符合税法规定,没有税会差异,无需进行纳税调整。
以上总结,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