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催生出了新的金融业态——互联网金融。当前,互联网金融创新受到社会各界的充分肯定,也引起国家层面的重视和支持。
商业银行作为我国的核心金融部门,已经积累了几十年网络金融业务运行的基本经验,构建了一套较为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拥有了一批既熟悉金融、也懂互联网技术应用的人才。同时还拥有资金、客户等优势,注定不会是互联网金融创新浪潮下的看客。

但从已有研究来看,商业银行进行互联网金融创新仍然面临着负外部性问题、监管存在的套利空间以及信息科技等特殊风险。为商业银行的互联网金融创新构建一个自由、平等、健康的运行环境,本文特提出以下几条建议。
一、构建相关监管法律体系
第一,修改现有法律法规,明确各类互联网金融商业模式的合法性。要对商业银行的互联网金融创新模式进行密切跟踪与研究分析,根据互联网金融的创新特征和发展趋势,对《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部分条例的修改。

明确商业银行互联网金融创新与违法金融行为之间的界限,并对违法金融行为实行严厉打击。对于线上开展的金融业务,原则上应该采用一致性原则保持与线下业务监管保持一致,防止监管套利。
第二,尽快出台一些与互联网金融创新紧密相连的法律法规,以弥补当前监管的空白。如应当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尽快起草、出台《网络理财产品规范指引》、《电子资金汇划办法》以及《网络借贷行为规范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互联网金融参与方的权利义务,防范金融风险。

当然对于一些尚处于发展初期、风险不大的互联网金融创新业务,应给予一定的审慎观察期后再出台监管规则。防止过早的监管出现盲目限制、管得过死的现象。
第三,构筑恰当的互联网金融业务准入和退出制度。对于风险较大的互联网金融业务,应当从经营范围、组织形式、经营条件、内控制度能力、管理人员资质等方面建立合适的标准,以防止运营主体盲目发展风险较大的互联网金融业务。同时也要构筑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实现互联网金融市场的自然整合以及优胜劣汰。

二、构筑监管协调机制
第一,加强中央互联网金融相关部门的监管协调。一方面要加强“一行三会”的金融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当前金融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已经运行,但是由于部际联席会议成员都是平级的部级单位,在互联网金融较为复杂的混业经营态势下,一旦发生监管争议,协调难度较大,容易出现协调机制出现“空心化”的现象。
因此建议进一步明确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权责。由国务院协调制定专门规范金融监管协调的行政法规,对监管信息的交流、政策变化协调、监管记录的使用以及诉讼安排及合作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促进协调机制的常态化运行。

另一方面,应根据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将监管协调范围从“一行三会”扩大到更多的部门。例如当前商业银行参与的互联网金融创新,相关金融监管部门需要加强与工信部的协调,完善ICP许可和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备案体系。
对于远程开户的身份识别技术,金融监管部门需要加强与公安部的合作协调,确认认证技术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对于移动支付等互联网支付技术,金融监管部门需要加强与工信部、科技部的协调,推动移动通信技术与移动金融的协调发展。

第二,要加强中央与地方在互联网金融监管中的协调。除了“一行三会”在中央层面对商业银行互联网金融创新进行指导和统筹以外,在地方上“一行三会”的派出机构也应该与地方政府共同牵头。在中央金融监管的原则框架内,对地方互联网金融的创新与监管进行协调。
特别是在当前互联网金融创新有线上线下结合的趋势,应当加强中央和地方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信息沟通和共享机制。建立区域性互联网金融创新的风险处置程序,防范区域内风险的发生。

三、构建统计监测平台
第一,构建金融数据的实时采集、存储平台。首先为了确保所采集数据的完整性和规范性,便于数据的处理,要加速推进金融数据统计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建议参考国际准则,以进行宏观分析、维护金融稳定为目标,将机构、客户、账户、交易等作为核心统计内容。对不同金融业务搭建相对统一的报送格式以及指标内容,构建一个层次分明、结构合理、具有扩展性的金融统计体系。

其次,构建金融数据的分布式云存储数据库。基于互联网的金融业务笔数多、频率高,为了逐笔采集必须搭建具备强大存储功能以及纠错功能的数据库。
建议基于“云”技术构建分布式数据库,并制定映射规则与校验标准。定期对存储的统计数据进行清洗和过滤,修正错误或矛盾数据,提升所存储数据的质量。最后,探索以系统对接方式进行即时化的数据采集。

监管统计平台可以尝试通过专门的端口与商业银行的网络业务信息系统对接,实时接收数据和信息的报送。同时,系统也可以尝试与“网贷之家”等第三方平台进行系统对接采集数据,了解商业银行的互联网金融创新在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趋势与地位。
第三,利用数据实时采集、存储平台加强商业银行互联网金融创新的非现场检查。传统现场检查采用劳动密集型方式,检查人员虽然也借助了信息手段,但是效率并不高。如检查人员利用Excel等信息处理工具,对商业银行提供的原始数据进行计算、汇总、分析以及复合,或者利用事先开发的小软件对数据进行处理。

但是在互联网金融创新与系统对接获取数据之下,监管者所能获得已不仅仅是银行主动提供的数据,而是可以掌握业务的一切动态。这些数据与传统的检查涉及数据相比是个天文数据,是传统的劳动密集型检查所不能胜任的。因此,监管机构应当在数据采集与存储平台的基础上,加强计算机自动化的非现场检查,进行实时监管。
四、总结
我国监管机构应该尽快完善、出台一些与互联网金融创新紧密相连的法律法规,构筑恰当的互联网金融业务准入和退出制度,解决银行在互联网业务创新中遇到的合规性问题。在监管协调上,要加强中央监管部门之间、中央与地方、监管与自律以及国内与国外之间的相互配合,提高监管效率。

此外,监管机构可以构建统计监测平台,进行互联网金融的数据实时采集、业务实时监管和风险提前预测。加大对信息风险的防范力度,并重点抓好互联网金融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